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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重点人群群体就业与创业税收优惠

来源:善鸽财税官网 | 发布时间:2025-08-06

善鸽财税-企业吸纳重点群体退税补贴申报代办服务商,为您分享关于上海市重点群体建档立卡脱贫人口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税收优惠


(一)吸纳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1911日至20251231日,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在202512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上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2.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二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二条

 

  3.《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发〔20193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5.《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关于延长《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有效期的通知》(沪财发〔20218号)

 

  (二)高校毕业生、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登记失业人员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优惠内容】

 

  201911日至202512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在202512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条

 

  3.《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发〔20193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5.《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关于延长《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有效期的通知》(沪财发〔20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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